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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使公务员选拔流程更加标准,确保未来公务员的基本能力,依据公务员相关法律,特制定此条例。
本规定针对各级机关选拔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对等职级的不属于领导岗位的公务员。
录用公务员,必须遵循公开透明、机会均等、良性竞争、优中选优的准则,依据品德与才能并重的条件,实施考试评估与实际考察相结合的途径。
录用公务员,必须遵守编制限额规定,同时职位上要有空缺名额。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选拔特殊岗位的公务人员,在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核准后,能够简化录用流程。
第六条 民族自治区域选拔行政工作人员时,按照法规及相关政策对少数民族应征者给予必要扶持,详细措施由省或更高层级的公务员管理机构制定。
第七条 公务员管理机构与选拔单位需要制定办法,方便民众参与应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管理部门承担全国公务员招录的整体事务处理工作,详细职责涵盖: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的主管部门承担着安排中央单位及附属机构的公务员选拔工作。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管理机构承担本区域公务员选拔的全部组织事务。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依照公务员相关法规及本制度,需拟定本区域公务员选拔执行方案;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特殊情况,省级公务员管理机构能够批准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管理机构,让其负责本区域公务员的选拔工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管理机构,依据省级公务员管理机构的有关规范,承担本区域公务员选拔的相关事务。
第十一条 招聘单位依据公务员管理部门的指示,负责本部门公务员选拔的相关事务。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招录机关依据岗位空缺状况和岗位条件,明确招考的岗位、数量和报名资格,制定录用方案。
第十三条 中央党政机关以及其直系单位的招聘方案,由中央公务员管理机构进行确认。
省级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招聘方案,由省级人事管理机构最终确认。地级市以下单位的招聘方案,其申报流程和核准权力,由省级人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和方针,拟定录用工作计划。
市级人事管理机构获准安排本地公务员选拔工作时,其招聘计划需提交省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批通过。
第十五条 公务员管理机构根据选拔计划安排,拟定招录说明,向公众进行公布。该说明需包含下列要素: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设定的拟任岗位所必备的资质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条款中的第二项和第七项条件,在经过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允许进行一定程度的变更。
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录用单位不能制定与岗位需求无关联的报名门槛,这些条件必须具有针对性。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能申请那些与招录单位公职人员存在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关系的岗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需向招录机关递交应聘所需文书,递交的文书务必保证内容无虚假,信息无误。
录用部门按照应征条件核查申请材料,限定时限内判定应征者是否符合参征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公务员选拔测试包含笔试和面试两个环节,测试项目依据公务员所需的基本技能以及不同岗位类型分别制定。
第二十一条 考试分为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两部分。基础知识部分全国统一命题。专业技能部分由省级或更高级别的公务员管理机构视情况安排。
第二十二条 笔试环节完成后,录用单位依照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按照考试分数从高到低的顺序,选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名单。
招聘活动由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或者可以请招录单位或经授权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选拔面试官时,需要组建一个面试评审团,这个评审团必须由具备评审资格的人员构成,评审资格的确认以及后续管理,都由省一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来承担。
录用特定岗位的公务员,若获得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部门的许可,能够运用不同的考核方式。
第六章 ?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依照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部门的规范,按照考生测试分数从高到低的次序,选定考察对象,然后实施报考条件核实和考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报名资格时,重点检查申请人是否满足规定的条件,同时核实其提交的资料和信息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六条 考察范围涵盖个人政治立场、品行修养、才干水平、学业职业履历、守规守纪、清正廉洁等状况,同时需核实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审查需要成立审查团队,审查团队必须包含两人或更多人。审查团队要广泛征询看法,确保审查结果周全、中立、无偏,并且依据实际情况撰写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体检事务由地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承担统筹,用人部门具体执行。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检查需在市一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指定的医院实施。检查结束后,负责医生要核对检查情况并署名,医院需盖单位印章。
质疑检查结论的,报名者或相关单位能依程序申请复核,在特殊情形下,地级市级别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检查者再次检查。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录用机关依据应试者的分数高低、考察结果以及体检情况,选拔出最合适的人选,并将这些人选名单公布于众。
公开期限持续七天,公布信息涉及录用单位具体名称,以及被选派人员的相关资料,包括其性别情况,考试资格认证编号,就读过的学校或者任职的机构,接受监督的联系电话,还有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告结束之后,对于没有发现任何异议,或者所提异议并不妨碍录用的情况,将依照既定流程完成审批或备案工作;对于经查证确实存在重大问题的,将不予录用;对于反映存在重大问题,但当前难以核实的情况,将暂时搁置录用,等到事实查清并得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录用中央机关及其直属单位人员的名单须报送中央公务员管理部门存档;地方各级招录单位的拟录用人员名单需呈报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新加入的公务人员有为期一年的见习阶段,见习期间,录用单位要对其展开评估,同时提供必需的学习机会,见习结束若达标,即可正式任职,若未达标,则终止录用,中央部门终止录用的情况需通报中央公务员管理机构,地方各级部门终止录用的决定权由省级公务员管理机构确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录用公务员的相关事务需接受监督。主管部门与招录单位应立即受理举报,并依职权展开处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执行招聘任务的人员,如果出现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况,就必须执行隔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出现特定状况时,省级以上公务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管理机构,会依据具体情况选择责令改正或宣告作废;对于承担领导职责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将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实施批评指正、调离选聘岗位或给予纪律惩处;若已触犯法律,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录用相关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况时,公务员管理部门或工作单位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指正、调离选聘岗位或纪律处分;若触犯法律,将追究法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借助职务之便,编造考试分数记录,或者制作其他选拔任用环节的相关文件,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背录用规定的应聘者,根据其行为程度不同,会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进行训诫,剥夺考试、评估及体检的资格,拒绝录用或取消已录用资格等。对于存在作弊等重大违规行为的,五年内禁止参加公务员考试。若触犯法律,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那些依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机构或单位,在选拔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其他职位人员时,应参照本规定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公务人员选拔所需开支,理应编入财政规划,确保落实到位。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时开始生效。1994年6月7日颁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以及1996年9月10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一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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